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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4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现将《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高度重视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认真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
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细则》的要求,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要求做好新老证件的换发工作,确保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及领取失业保险的劳动者,能够继续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政策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异地查验。届时,我厅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完善我区公共劳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及时指导各地(市)作好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四、各地(市)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使用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服务的合法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我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等业务时,必须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章  证件印制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制。我区《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藏汉两种文字,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并统一下发。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实行一人一号制度,具有唯一性,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困难、需提供就业援助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在西藏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我区就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未设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县,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其中,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驻拉萨市的区直、中直、军队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统一向所在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具有我区户籍的劳动者初次进行失业登记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外劳动者在我区初次实现就业或就业转失业且在原籍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根据本人意愿,可在暂时居住地或就业所在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四章  证件使用

第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手续以及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就业援助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具有我区户籍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后,可凭证在我区范围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区外劳动者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我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可凭证在我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自主创业”),申请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符合相关扶持政策规定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准确注明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本人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到发证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个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资料齐全的,办证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资料齐全的,办证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按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构报损,经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初次登记失业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发证机构负责;已就业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进行用工备案时年审。
第十六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核发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五)死亡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教的;
(七)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发证机构保管,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后3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发证机构进行保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时上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木人身份证到托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和注销手续。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或者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发证机构保管。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核发机构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个人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的,注消其失业登记,取消其享受的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我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对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劳动者已办理的《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区别不同情况,应及时更换为《就业失业登记证》。各地(市)在进行“两证”年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时,要主动为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我区此前制定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为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2010〕75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1.我区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招用的区内外劳动者;
2.在我区各类用人单位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的区内外劳动者;
3.我区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牧区劳动者;
4.在我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区内外劳动者;
5.年满16周岁,有就业愿望的我区城镇新成长劳动者;
6.在我区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毕业后未就业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毕业生);
7.被征地农牧民;
8.在我区居住满6个月及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区外劳动者;
9.退役军人且末纳入国家统一安置人员;
10.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人员;
11.其他可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
(二)以下人员不得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1.我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和待退手续的人员;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4.在校就读学生。
二、申领办法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登记表》(见附件3),携带本人身份证、毕(肄)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证书、失地证明或暂住证和二寸免冠照3张,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其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领:
(一)就业登记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之日起30日内先期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并携带招用人员的相关材料,一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2、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还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常住地街道、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其就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还须凭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到创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凭证。
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凭毕业证到创业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失业登记
1.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毕(肄)业证、复员退伍军人证书、失地证明或暂住证等有效证明和二寸免冠照3张,经户籍所在地、常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到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
2.由就业转失业人员根据不同类型提供下列材料:
(1)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2)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以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农牧民工、灵活就业人员(含区外劳动者)失业的,除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可同时申报办理)外,农牧民工失业的需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含区外劳动者)失业的,需提交就业所在地街道社区出具的失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全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工作。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核发放。其中,驻拉萨市的区直、中直、军队单位相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免收任何费用。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编号。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四)失业人员就业或就业人员失业,应及时主动到发证机构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由经办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栏中进行记载。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毁,由本人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并携带报纸刊登的遗失启事到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发证机构应对遗失补办情况、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核实,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须在补办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注明
四、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一)就业援助对象的范围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人员(指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
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3.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4.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5.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6.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
7.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8.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9.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二)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程序
符合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由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经公示一周后报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认定。认定时须提交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2.残疾人须持《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3.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原件、复印件;
4.军烈属证明、随军家属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
5.高校毕业生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
6.被征地乡(镇)、街道应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
7.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报送的《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后,在5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上加盖确认公章,同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明和签章;对申报有疑问的及时进行回访,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四)就业援助对象出现以下情况的,应退出援助对象范围:
1.通过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就业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已有经营性收入的(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
4.入学、服兵役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6.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7.暂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
8.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连续6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9.《就业失业登记证》末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10.户籍迁移等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出现以上情形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将其作为就业援助对象,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就业援助卡”上注明退出的日期和原因。
五、其它
(一)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应建立登记就业、失业人员专门台帐,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发放管理信息、享受政策情况,并切实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工作,按要求填报《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每年11月底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报告下一年度《就业失业登记证》需求数量。要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全区就业、失业状况,为逐步实现全区联网、信息资源共享奠定基础。
(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各类人员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后,应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在证件上进行标注,杜绝重复办证和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现象发生。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的检查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转让、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没收其《就业失业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发证时间的对应月份。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已就业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持招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用工备案并年审;属于就业困难的人员或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年审时发证机构应对其身份再次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如实记录。未经年审的,将不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发证机构年审后,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记载事项”栏中予以并签章。
(五)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劳动者已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可在享受时间期满后,到原发证机构审核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已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而未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更换手续。自2011年10月1日起,不再办理《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
(六)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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