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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4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金预算管理,增强基金统筹和调剂力度,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和《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新兵发〔2015〕65号)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兵团级统筹(以下简称兵团级统筹),兵团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兵团级统筹的范围适用于兵团、师(市)、团场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统一纳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驻乌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师(市)直属、团场和驻师(市)兵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兵团及各部门驻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师(市)驻乌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师(市)、团场征缴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兵团级统筹基金由兵团统一管理。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年初下达基金收支预算确定师(市)的征缴任务,师(市)将征收的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兵团财务局根据养老金支出预算按时足额向各师(市)拨付养老保险资金。
为确保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收入户”余额全部上解同级财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师(市)财务部门于每月27日前将月度应上解额上解兵团财务局设立的“财政专户”。兵团财务局按照基金收支预算于每个月月初,将养老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至师(市)“财政专户”,再由师(市)财务部门从“财政专户”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支出户”拨付资金。
各师(市)应制定缺口资金的应急预案,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兵团统一编制和实施。兵团根据师(市)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预、决算及相关情况,编制当年的基金收支预算,并纳入兵团整体财务预算统一管理。基金收支预算,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务部门审核,报兵团批准后执行。师(市)严格按照批准的基金收支预算执行。预算调整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业务稽核、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养老金发放等工作。按照金保工程统一规划,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兵团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现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
第八条 各师(市)要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工作,确保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到位。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将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列入兵团对师(市)、师(市)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行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预算编制和监督管理,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财务部门要落实相关配套资金,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加强基金预算管理,做好预算的审核、执行和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要提供并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分类及人员编制等信息,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登记工作。人社、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归集、拨付等过程的监督,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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