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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8-22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管理,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不断创新民生服务”,努力提高我省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能力,依据人社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以下简称基层服务平台)专职工作人员,其岗位性质为特定公益性。岗位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地)人社部门每年根据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退休、考取公务员、辞职等情况,分别于上半年和下半年按照省厅有关要求提出招聘、补充人员申请,省厅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考试、政审、体检等相结合的方式,面向社会统一组织招聘,择优录用。
  第四条 应聘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法规;
  2.具有国家普通高校大专以上学历且毕业时间不超过三年;
  3.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心,能完成上级部门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4.符合省厅规定的招聘要求和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条 县(市、区)就业部门与聘用的工作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协议,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岗位待遇、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事项予以约定,一个协议期限为2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试用期计入协议期内。
  第六条 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其聘用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聘用协议的解除与终止,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聘用协议的,应由本人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所在服务中心(站)签署意见后,由其所在县(市)、区就业部门与其本人签订《解除(终止)聘用协议书》。解聘人员名单报市(地)就业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协议的,由服务中心(站)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县(市、区)就业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就业部门审核后,由其所在县(市、区)就业部门办理聘用协议解除,档案、社保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黑人保发〔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42号)规定,在基层服务平台岗位工作满2年的高校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可享受项目生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岗位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省人社厅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同时建立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岗位补贴增长机制。工作人员2年为一个服务期,服务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继续聘用的,晋升一个岗位补贴档次。从下一个服务期开始,每满一个服务期,每月增加30元。所需资金从当地匹配的就业资金列支。
  第十二条 适当增加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工作人员和服务中心主任(站长)的岗位补贴。对取得国家四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分别增加50、100元;同时持有四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以高级证书为准。对街道(乡镇)服务中心、社区(行政村)服务站主任、站长,每月增加50元。所需资金从当地匹配的就业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 县(市、区)就业部门统一为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国家就业专项资金支付;个人缴费部分由就业部门统一从工作人员岗位补贴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在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主任(站长)的领导下,认真履行人社部发〔2010〕3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职责,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省厅负责全省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队伍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各市(地)人社、就业部门负责对所辖县(市、区)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进行统筹管理、业务培训、工作检查指导等;县(市、区)人社、就业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日常管理、业务培训指导、人员调整、年度考核等;服务中心主任、服务站站长负责本中心(站)工作人员日常纪律考核,组织本中心(站)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带领工作人员按上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实行实名制和动态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全省基层平台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更新相关信息;建立聘用人员档案,及时记录工作表现。
  第十七条 各市(地)人社部门要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例会制度、业务培训制度、聘用协议管理和人员登记制度、统计报表制度等规章制度,并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建立日常考核、年度考核、服务期考核等考核制度。要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制定工作人员具体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考核要以工作作风、工作实绩、服务质量为重点,侧重从取得资格证书、建立基础台帐、工作完成情况、数据动态维护、日常工作纪律、服务态度和环境卫生等方面进行考核,要特别注重其社会评价和工作实效考核。年度考核分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优秀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对年度考核优秀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所需资金从各地匹配的就业资金中列支。考核结果应在服务中心(站)公示,并记入档案,作为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各地就业部门负责组织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岗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岗位专业知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结业证书。培训补贴按黑财社〔2011〕161号文件执行。日常培训要针对基层工作特点和实际确定培训内容,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取得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三级证书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时分别加3分和5分。
  第二十一条 基层服务平台工作人员除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就业部门与其终止聘用协议。
  1.自动离职;
  2.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
  3.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
  4.本办法实施后,在岗工作2年内没有取得国家劳动保障协理员职业资格证书;
  5.年度内,有2次被群众举报违纪违规行为,且经调查情况属实。
  第二十二条 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工作人员必须挂牌服务,接受广大群众监督。各级人社、就业部门工作人员在招聘、管理等过程中应严格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的做法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双方因履行聘用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依法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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